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中牟县塑料编织厂副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牟县塑料编织厂。
负责人张某某,该厂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牟县塑料编织厂(以下简称编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路某乙、刘某某,被上诉人编织厂的负责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1997年9月8日,编织厂向路某甲借款x元,后于同年10月21日由编织厂向路某甲出具加盖编织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路某甲交来现金借入款壹万元,¥x.00。利息0.025,从97.9.X号起执行”;二、1999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数额、利率、时间等按合同执行;同时约定编织厂应在1999年9月6日前还清路某甲本金及利息,如到期不能及时偿还,造成的诉讼由编织厂承担全部责任,编织厂提供两台变压器及配电室配电盘装置作为抵押。三、现路某甲以该借款经催要未果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编织厂给付借款x元,并支付该借款自1997年9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0.025%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编织厂向路某甲借款,向路某甲出具加盖编织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并签订还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路某甲与编织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按照我国法律一般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按照双方还款协议约定,编织厂应在1999年9月6日前还清路某甲本金及利息,编织厂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路某甲应从1999年9月6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路某甲庭审中称借款约定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的诉讼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其理由不予认定;路某甲要求编织厂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路某甲负担。
宣判后,路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999年6月30日,还款协议后,编织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我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不超诉讼时效等,请求判令编织厂偿还借款本息。
编织厂口头辩称: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张五辈承包编织厂自负盈亏,编织厂不应承担责任等,请求驳回路某甲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编织厂综合办公室给路某甲出具还款保证,内容为:1997年9月8日借路某甲现金壹万元,约定利率0.025,本人已多次到厂及电话催要,因厂停产未还,保证待厂改制时一并结清。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7年9月8日,编织厂向路某甲借款x元、1999年6月30日,路某甲与编织厂签订《还款协议》及2007年2月9日,编织厂综合办公室给路某甲出具《还款保证》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表示,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编织厂借款事实清楚,“保证待厂改制时一并结清”的还款意思表示明白。编织厂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因路某甲举证不完全,导致原判决查明事实及实体处理有误。路某甲请求编织厂承担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中牟县塑料编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路某甲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0.025%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编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赞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常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