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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与吴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岚皋县人民法院(2010)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祥,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刚、王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7月21日原告吴某为其所有的临时车号为陕x(现车号为陕x)、车架号为x的王某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其中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单编号为PDDH(略),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止,承保险种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x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x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保额为x元共两座,且上述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2010年5月11日20时许,吴某雇请的司机程维忠驾驶原告所有的车号为陕x、车架号为x王某自卸低速货车,在岚皋县X镇X路东风售后服务修理厂外靠公路一侧移动时,将修理厂临公路的柱子撞倒砸伤刘浩,后造成刘浩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刘浩家属经过协商,于2010年5月16日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刘浩家属因刘浩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修理厂房维修费共计x元(其中厂房修理费为2000元,剩余x元为因刘浩死亡产生的相关赔偿费用),该款已给付到位。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了x元(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项下赔偿x元)。对商业险部分,被告认为死者刘浩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原告认为刘浩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另查明,死者刘浩系X年X月X日出生,其家庭成员有父亲刘方明、母亲陈洪凡、妻子王某燕、女儿刘舣菲(X年X月X日出生)及妹妹刘红,刘浩生前居住的岚皋县X组属岚皋县X区范围,刘浩生前自2008年2月21日与苏吉兵租赁邹庆海的房屋从事汽车修理,后因刘浩与苏吉兵散伙,刘浩租赁曹礼奎的房屋修车至刘浩出事死亡当日。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吴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与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约束自己的行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所有的车号为陕x投保车辆发生了非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原告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所以该车在此次事故中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约定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其中含财产损失2000元)的保险金,而死者刘浩系农业户口,按农村人口计算其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故扣除已经赔付原告的x元后,原告现在再向被告主张x元的保险金是没有依据的。经查本案中死者刘浩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城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同时自2008年2月21日开始刘浩以修理汽车为其主要经济来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因此刘浩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共计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x元×20年=x元、丧某为x元÷12个月×6个月=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49元×17年)÷2=x.5元)。原告与刘浩家属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因刘浩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厂房修理费共计x元,扣减厂房修理费2000元,实际赔偿刘浩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为x元,该赔偿款数额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x元。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承担。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死者刘浩系城镇户口缺乏依据,其相关证据系证人证言,且在开庭后调取,不能作为证明刘浩居住情况及经营汽车修理业务的直接证据。其次,被上诉人吴某与刘浩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也不能作为上诉人履行赔偿的依据。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的代理人当庭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有保险单、赔偿协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认为刘浩死亡后的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刘浩虽系农村X区,且以修理汽车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的另一委托代理人陈永汉对此并无异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吴某与死者刘浩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其赔偿金额未超出法定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审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向吴某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x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建

审判员钱建新

审判员周红梅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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