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依法受理了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依法由审判某朱慧兰担任审判某、由审判某王某香、人民陪审员彭某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识几个月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生育儿子后,被告外出广东务工,期间,原告听闻被告在广东与他人关系暖昧,致使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缝,为此,原告将被告接回家中由原告外出打工;2009年年初被告与一男子离家出走,后被原告的父亲从被告娘家接回,原告知晓事情经过后遂从广东回家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原告父亲劝阻后,原告在家待了一个月,此后,原告与被告发生打架,原告遂外出广东打工至今;2011年4月29日晚,与被告有不正当关系的一名男子到原告家中将原、被告婚生小孩杨某用杀猪刀劫持,经过此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在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遂回到家中带养小孩。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双方在一起时经常打架吵闹,现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杨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x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丹口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3、对杨某武、杨某南、杨某训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后,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及回家在电站上班期间均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以及婚生儿子杨某一直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等事实;

4、提取笔录。用以证明在被告与原告的短信联系中被告承认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以及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的事实;

5、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文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杨某乙提供的上述1-X号证据,被告文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1-X号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份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3年1月20日双方在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柳寨管理区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2009年5月,在广东打工的原告因得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遂回到家中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原告父母劝阻,原告在与被告打了一架后又外出广东打工;2011年4月29日,原告邻村的一男子来到原告家中将原、被告儿子杨某用杀猪刀劫持,以此向与该男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被告文某讨要说法,经过此事后,被告文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现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组合柜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但被告却与其他男子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后,被告没有积极挽回,在与原告分居期间仍然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下落不明且原、被告婚生小孩杨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现亦在家抚养小孩,故为了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小孩杨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文某应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止,根据湖南省现阶段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及本地实际,确定由被告文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人民币。被告文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文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由原告杨某乙抚养,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由被告文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小孩当年度抚养费2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朱慧兰

审判某王某香

人民陪审员彭某亮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某。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某。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某,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某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