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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诉被告赵某丙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诉被告赵某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04年2月,史某出资80000元与赵某丙合伙购买新郑市梨河三刘某材厂(砖厂),经营至2006年底,赵某丙将砖厂转让给赵某丁获得收益100000元。期间由于赵某丙恶意侵占合伙利益,双方就经营期间的卖砖收益经法院进行了分割。但赵某丙一直隐瞒砖厂转让所获收益,其独自侵占砖厂转让收益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合伙分红约定将60%的转让款支付史某。请求判令赵某丙支付砖厂转让款33333元(100000元转让款的三分之一)。

被告赵某丙辩称,1、史某要求赵某丙支付砖厂转让款没有事实某据和法律依据。2、本案单列赵某丙为被告程序不合法,应将合伙人之一的赵某丙华追加为被告。3、史某称其出资80000元及要求按60%进行分红没有依据。4、开办砖厂是赵某丙一人投资,与史某无关,故砖厂转让款应归赵某丙一人所有。5、本案史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6日,史某与赵某丙、赵某丙华合伙承包新郑市梨河三刘某材厂(砖厂),由史某出资80000元及豫x面包车,后砖厂以赵某丙名义经营三年,赵某丁负责生产管理和财务管理。2007年砖厂由赵某丁承包,砖厂所占用的土地于2008年复耕。

2007年11月28日史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组织合伙清算,并判令赵某丙、赵某丙华支付合伙分红880000元并返还豫x面包车。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赵某丙、赵某丙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某合伙期间分红款279933元。二、赵某丙、赵某丙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史某返还豫x面包车。三、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史某、赵某丙、赵某丙华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12月31日,赵某丙向赵某丁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某丁现金69000元。赵某丁出庭作证称,2006年12月30日赵某丙将砖厂以100000元的价款(包括窑坯、机器设备等)转让给他,实某支付现金69000元,其余31000元系赵某丁的工资。但赵某丙将认可转让款为69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丁的证言,收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史某与赵某丙、赵某丙华合伙承包砖厂后,虽然以赵某丙的名义进行经营,但不能否认其合伙关系。赵某丙称开办砖厂是其一人投资,与史某无关的抗辩意见,与事实某符,本院不予采纳。

2009年11月20日,虽然本院对史某与赵某丙、赵某丙华合伙承包砖厂经营期间的盈余进行了分配,但赵某丙将砖厂转让给赵某丁的事实某纳入涉及。根据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故转让收益应当归合伙人共有。赵某丙认可转让款为69000元,与其向赵某丁出具收条的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史某诉称转让款为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史某与赵某丙、赵某丙华合伙经营既无书面约定出资比例,也无书面约定盈余分配比例,为了合伙人的利益,史某应当与赵某丙、赵某丙华平均分配69000元转让收益,即史某应获得23000元。史某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赵某丙关于史某主张转让款没有事实某据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赵某丙占有合伙财产转让款69000元,史某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利,主张平均进行分配,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赵某丙关于本案单列赵某丙为被告不合法,应追加赵某丙华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史某与赵某丙、赵某丙华合伙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且该案并未涉及赵某丙转让合伙财产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故史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赵某丙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砖厂转让款23000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原告史某负担196元,被告赵某丙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勇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周某风

二○一二年五月日

书记员赵某丙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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