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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07年6月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喝酒喝多了后站在平南县X村公所附近的公路上拦截过往车辆,当何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桂x的货车搭乘严某、何某X、何某XX经过此路段时,被告人黄某先是打烂货车的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650元),继而对下车想了解情况的严某与何某进行殴打。此时,林某开一辆女装摩托车搭载妻子陈某和两个小孩从旁边经过,被告人黄某又上前将坐在摩托车上抱小孩的陈某从摩托车上拖下来,陈某在地上起来上回摩托车想离开时,被告人黄某再次将陈某从摩托车上拖下来并对陈某拳打脚踢,造成陈某以及其小孩多处软组织受伤。林某见状便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黄某又对林某拳打脚踢。在场群众见此情况出面制止直到闻讯赶到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某传唤。

另外,在本院审理该案期间,陈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其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陈某以及其小孩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得到陈某的谅解。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已代其交付了人民币650元到本院作为打烂货车前挡风玻璃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XX、何某X、严某证言、被害人何某、陈某、林某陈某、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平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的(2009)钟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蛮不讲理的手段,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的财物,情节严某,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笫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退赔的人民币六百五十元,由本院退还给被害人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胜

审判员黎鹏

人民陪审员黄某发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玉

林某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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