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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某、张某与上诉人伍某甲因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伍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龚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乙

上诉人龚某、张某与上诉人伍某甲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张某与上诉人伍某甲、被上诉人伍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伍某甲、被上诉人伍某乙自愿给付上诉人龚某、张某医疗费、误某、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061.6元;

二、上诉人龚某、张某自愿给付上诉人伍某甲医疗费等一切费用61.60元;

三、上诉人款项两抵后,由上诉人伍某甲、被上诉人伍某乙给付上诉人龚某、张某医疗等一切费用2000元整,此款限在2010年10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每日处1%的滞纳金;

四、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当事人因本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本案向对方主张某何权利;

五、一审案件诉讼费(含本诉和反诉)维持不变,二审案件诉讼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上诉人伍某甲与上诉人龚某、张某各负担175元。

以上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久平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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