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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30日被遂平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遂平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同年5月19日被遂平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某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中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某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伟、焦某、李爱青、乔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仝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伟、焦某、李爱青、乔风,被告人仝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仝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某X村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焦某伟及李春霞所骑的电动车相挂,造成乘车人李春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遂平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仝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仝某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辩护人辩称,仝某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仝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某X村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焦某伟及李春霞所骑的电动车相挂,造成乘车人李春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遂平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仝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仝某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仝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29日20时许,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某X村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焦某伟及李春霞所骑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及其拨打“120”电话抢救伤员的事实。

2、证人焦XX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9日20时许,其驾驶电动车带着妻子李春霞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某X村前时,与前方相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挂,双方倒地,其妻头部流血被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平某、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客观状况。

4、遂平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遂)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春霞系生前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5、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1]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鉴定结论:仝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仝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后果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遂平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5月9日作出的遂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的依据符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仝某的身份年龄、被抓获的证明,被害人李春霞的身份年龄证明;(2)被害人李春霞的死亡、户籍注销证明;(3)驾驶人仝某准驾车型为B2的信息查询结果单。(4)仝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辩护人所辨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仝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芳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王俊洲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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