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谷某
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谷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于2011年7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某征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