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8日15时许,在河南开封市X某张某乙家院门口,被告人张某乙的家属因琐事与受害人张XX某生争执,被告人张某乙往张XX某脸部扇一巴掌,造成受害人张XX某耳鼓膜受伤,经法医鉴定张XX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15时许,受害人张XX某其儿子王XX某人到开封市X某张某乙家院门口,向被告人张某乙的哥哥张某乙气询问丢失手机的事,双方发生矛盾,引起争执,被告人张某乙往张XX某脸部扇一巴掌,造成张XX某耳鼓膜受伤,经法医鉴定张XX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8月28日,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协商解决;现受害人张XX某被告人张某乙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XX某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