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任某铎、又名任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第三人任某甲(任某铎之父),8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任某甲之长子),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
原告铁某某诉被告任某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外出去向不明,经中国人民法院报于2010年5月1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及举证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某某、第三人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铎经公告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某某诉称,1999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任某雨、X年X月X日生儿子任某洋。婚初双方感情一般,自儿子出生不到半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2008年元月10日,双方再次生气,被告将家中的中堂柜砸坏、沙发摔坏,而后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不和已分居近二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依法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任某雨、儿子任某洋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任某雨、儿子任某洋抚养费x元(2009年12月—2018年5月)和x元(2009年12月—2024年3月)。3、位于鲁山县琴台办事处宗庄村东头房产一处(主房平房3间、西厢房1间)归儿子任某洋所有。
被告任某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任某甲述称,原告诉讼的房产,是第三人的儿子们为第三人所建,该房产不能归任某洋所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9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9日双方在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5月7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任某雨,2006年3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任某洋。原告婚后不善处理家庭关系,在日常生活中与婆母有吵架现象,久而久之引起原、被告争吵生气,导致夫妻二人产生矛盾。2008年初,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另认定,1、经鲁山县计划生育指导站检查诊断:铁某某已作皮下埋植术,左上臂内侧肘上有3cm可触及两条扇形分布的条索状物。2、原告所诉之房产,系第三人之子任某乙等共同建于大约1996年,该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张店房字x”,该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任某甲、房屋坐落于鲁山县X乡X村。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原告不善处理家庭关系,已致引起与被告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又因被告长期离家外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已达两年之久,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准许离婚之条件,本院对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两个子女均随其生活不尽合情理,被告虽外出未归,但其对子女仍享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任某洋年龄较小,且原告坚持抚养儿子,为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男孩任某洋可随其生活,女孩任某雨随其父生活,抚养、教育费各自理,在被告外出未归之前,任某雨由其母亲代养。在原告代养任某雨期间,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200元。原告所诉的房产建于其婚前,因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第三人,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故原告该请求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本人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铁某某与被告任某铎离婚。
二、婚生男孩任某洋随其母亲铁某某生活,女孩任某雨随其父亲任某铎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理(在被告未归之前任某雨暂由原告抚养,在其代为抚养期间,每月被告应付抚养费200元)。原、被告对子女均享有探视权。
三、驳回原告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铁某某、被告任某铎各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继文
审判员郭易
人民陪审员岳小欣
二О一О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