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曾用名郝某玉),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郝某某自供到郑州卖伪造的发票约三、四十份。2010年2月3日,被告人郝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区中国储运钢材市场、十八里河镇钢材市场先后向郑州市勤之丰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丰瑞物资有限公司、郑州金来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共计61份伪造的郑州市普通商业发票,获利人民币1650元。郝某某在向韩××出售8份伪造的发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郝某某的租房处查获其未及出售的郑州市普通商业发票396份。经管城区地税局鉴定,以上404份发票均为伪造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出售发票所使用的名片,出售的假发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韩××、余×、王××、张××的证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郝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396份,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郝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郝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