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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8年12月2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并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元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杨某雪。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我们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6年元月我们生气后被告即外出打工,并和一个叫张会霞的女子同居生活,且生一男孩。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故2008年5月5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起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对我们母女仍然是不管不问,,且我们分居已三年之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

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婚姻状况。2.(2008)汝民初X号民事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案件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元月份订婚,2002年元月二十四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杨某雪,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08年10月31日本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即外出打工,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且本院的(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杨某雪因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原告要求返还其陪嫁物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故本院现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规定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某果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冯俊杰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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