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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