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江北分理处信贷员。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下称重庆农商行)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林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商行诉称,被告张某于2001年3月22日在原告江北分理处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2年3月22日,约定月利率为7.31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并由被告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重庆农商行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重庆农商行对被告张某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01年3月22日在原告江北分理处借款x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为2002年3月22日,月利率为7.3125‰,借款方式为抵押。同日,被告张某提供所有的位于武隆县X镇X路X号的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同时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约定抵押的期限为一年,即到2002年3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重庆农商行多次催收,被告张某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2010年7月16日,原告重庆农商行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确认原告重庆农商行对被告张某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农商行提交的信用社借款借据、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利息证明、房屋抵押权证、抵押品保管证、贷款催收通知书、法院备案登记通知书等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重庆农商行签订的信用社借款借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借据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重庆农商行按约向被告张某提供了借款x元,被告张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重庆农商行请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住房一套为其借款x元作抵押担保,并做了抵押登记,但该房屋抵押的约定期限为2002年3月20日,在该期限届满后,原告重庆农商行一直未对被告张某行使抵押权,也未对抵押期限另作约定,应该视为原告重庆农商行放弃行使该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重庆农商行要求对被告张某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应按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7.3125‰从2001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3125‰从2001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李林妍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