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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张某某与杜某某、长葛市祥瑞城乡客运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葛市X乡客运车队,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甲、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长葛市X乡客运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留栓,被告杜某某,被告长葛市X乡客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张某某诉称,2010年4月8日20时32分,杜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处时,与同向赵某甲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甲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豫x小型客车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x.98元(含已经支付的7500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赵某甲无证驾驶,原告车辆拆检时没有通知被告方,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长葛市X乡客运车队辩称,豫x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杜某某,登记车主是长葛市X乡客运车队。该车挂靠在长葛市X乡客运车队名下经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赵某甲无证驾驶,本次交通赵某甲也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20时32分,杜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赵某甲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甲及豫x小型客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不承担责任。

赵某甲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3182.3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用药,定期复查,不适就诊。

张某某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707.4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就诊。

2010年4月15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价认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客车估损总值为9220元。赵某甲支付估价鉴定费460元。赵某甲支付抢险施救费1500元、支付拖车费修理工时费1900元。

赵某甲、张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方认为交通费票据没有标明因何产生的费用,被告只承担发生转院和在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交通费用过高。

赵某甲、张某某提供从业执照,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个体经营的情况;赵某甲、张某某提供河南恒瑞碳素有限公司证明和该公司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赵某磊、柳彦鑫、郑关林在该公司收入状况,相关损失按此标准计算。

另查明,豫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长葛市X乡客运车队,实际车主是杜某某。2009年7月30日长葛市X乡客运车队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31零时起至2010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杜某某向赵某甲支付费用75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估价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从而导致发生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某甲、张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辩称赵某甲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赵某甲、张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赵某甲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3182.33元。赵某甲主张按其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21天,为1304.94元。赵某甲主张按月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21天,为31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1天,为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1天,为315元。交通费根据赵某甲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因素,确定为150元。赵某甲的车辆损失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9220元为准,评估费为460元,抢先施救费为1500元,拖车费为300元,修理工时费为1600元,以上损失合计x.21元。

张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1707.47元。张某某主张按其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21天,为1304.94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21天,为13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1天,为31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1天,为210元。交通费根据张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因素,确定为150元。以上损失合计4992.3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长葛市X乡客运车队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707.33元;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32.4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某甲车辆损失2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759.88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759.88元。以上共计x.56元。不足的部分x元(x.56元-x.56元),应当由杜某某以其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向赵某甲赔偿x元。杜某某已经向赵某甲支付的7500元应予扣除。长葛市X乡客运车队应当在杜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甲846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99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杜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赵某甲相关损失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7500元,余款3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长葛市X乡客运车队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第三项被告杜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财产保全费130元,共计620元,由原告赵某甲、张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6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某佩

人民陪审员毛保平

二Ο一Ο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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