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向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原审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向辉、原审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吴某向付某借款x元,并向付某出具借据一份,上载明“今借商行付某人民币叁拾玖万元,小写x元,借款自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12日,担保人为孙某”。借款到期后,付某向吴某追要欠款未果而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向付某借款x元,此事实有吴某出具欠条在卷为凭,该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付某与吴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吴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付某要求吴某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孙某为吴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孙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吴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某辩称理由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限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付某借款x元。二、孙某对吴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某追偿。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吴某负担。
吴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39万元的借条是被付某逼迫下我出具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孙某系我的前妻,为我提供3万元的借款担保,39万元是在孙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我私自在付某办公室添加的。未取得担保人同意,擅自变更担保内容,担保协议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付某答辩称:吴某向我借款39万元,出具有借条,孙某提供担保,不存在吴某当着我的面添加、改动借款金额。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孙某答辩称:吴某拿着借条让我签字担保时,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3万元,我觉得金额不是太多,我就同意签字了。现借款金额变为39万元,我根本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付某主张吴某借款39万元,提供有吴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吴某上诉称实际借款不是39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吴某上诉称让孙某提供担保时,借款金额为3万元,孙某签字后,自己将借款金额改动为39万元,孙某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付某对此不予认可,且孙某作为担保人,对原审判决其对吴某借款39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未提起上诉,故付某作为债权人按照借条主张吴某偿还借款,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宏毅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解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