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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XX,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退休干部,住本县X镇X路X号二幢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退休干部,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谭金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秀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巫小红、徐红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禄、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谭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他和被告经常闹矛盾,也曾打过架,特别是近几年来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08年6月被告悄悄离家出走到北京,后又到重庆住院,出院后又悄悄住在女儿家。2009年3月1日被告又悄悄到北京,给她打电话不接,写的信不看,没有任何联系,还怂恿女儿、儿子与他绝交、断绝父女关系。2007年10月被告称她有妇科病,即与原告分居生活。被告已有病,原告不可能再与其生活。原告在2008年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充分而撤诉。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住房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家具等用具由被告选择。

被告陈XX辩称:1、原告诉状称与被告感情不好,经常打架与事实不符。2、被告离家出走,是因原告逼迫离婚等原因,被告经不起折磨才到儿子处的。3、原告称被告有“病”而出走,这是对被告的侮辱,原告自己对被告和女儿的信中可证明是他自己患“病”。4、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70年4月10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蔡静、儿子蔡颖,现均已成年。2008年6月被告因生病到北京治疗,后又到重庆治疗,出院后回到石柱生活,2009年初又到北京治病至今。原告在2008年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撤诉。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已断决一切交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住房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家具等用具由被告选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才准予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得“病”,并悄悄离家出走,不与原告一起生活,也不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离家外出去治病,原告作为丈夫更应关心被告,但被告也应当体谅到原告年老,需要有人陪伴、照顾,所以被告在治病的同时也应多为原告着想,互相关心、爱护。一个幸福的家庭需要每个家庭成员共同努力,父母也应正确引导子女善待老人,搞好家庭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XX的本次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蔡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秀珍

人民陪审员巫小红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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