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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聂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聂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唐某与被告聂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8年12月2日上午,被告在太和镇X街太康居内因小事与我发生纠纷,被告聂某用手殴打原告致伤。后经派出所民警组织调解,双方协商达成了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前赔偿原告医药费600元的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医药费6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聂某在太和镇X街太康居内因小事与原告唐某发生纠纷,被告聂某用手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后经派出所民警组织调解,双方协商达成了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前赔偿原告医药费600元,逾期不付唐某可向法院起诉并主张利息的协议。同时,被告聂某亲笔书写了欠条一张交与原告唐某,该欠条的签名。经处理该纠纷的办案民警证实,并结合公安机关的户口查询信息显示,该人真实姓名应为“聂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遂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后由于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而撤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民事裁定书、被告聂某的户口页、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唐某自愿明确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之间因小事发生纠纷,被告聂某用手殴打原告唐某致轻微伤,其行为是错误的,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纠纷发生后,双方自愿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此被告聂某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中的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在2009年12月30日前赔偿原告医药费600元;约定履行的最后时间到期后,被告聂某还应当承担约定的利息。由于原告唐某提出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聂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医药费600元,并从2009年12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聂某负担(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揭志强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孔令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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