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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无业,系原告杜某之妻。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8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白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08年12月6日向原告杜某借款x元,约定同年12月20日前偿还,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杜某出具了借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杜某多次催要,被告白某某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杜某提供的书证(被告白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系书证,在该书证中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双方主体均约定明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故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数额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7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吴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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