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连某本市X村X号其租房处,进入隔壁被害人唐某租房中,将房内的一台组装电脑盗走。经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96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犯罪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唐某陈述;被告人连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连某犯罪后,赃物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其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