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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冉某、谭某诉被告重庆三峡中心医某医某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锋,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冉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三峡中心医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冉某、谭某诉被告重庆三峡中心医某(以下简称医某)医某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冉某、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锋、冉某1,被告医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9日,第一原告之夫,第二、三原告之子冉某2因先天性腭裂就诊于被告处。在医某活动中,被告违反医某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规范,过失造成患者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误工某522.23元,2、护理费420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5、丧葬费17663元,6、死亡赔偿金6173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20390元,一至六项共计637125.23元,一至六项按20%请求赔偿127425.05元,合计167815.05元。

被告医某辩称,冉某2是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医某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本案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冉某2之妻,原告冉某系冉某2之父,原告谭某系冉某2之母。2010年11月29日,冉某2因“先天性腭部形态异常伴语音不清39年”入住医某颌面科治疗,口腔颌面部专科检查,眶间距:过宽,唇高:过短,红唇:口哨畸形。鼻翼患侧:塌陷:轻。鼻底患侧:过宽。唇腭裂畸形分类:II。腭裂。初步诊断为II。腭裂。2010年12月2日,医某对冉某2进行腭裂修补术,术后抗炎、抗感染治疗。2011年12月5日,冉某2突然间诉心前区疼痛压某,躁动不安,医某立即予以抢救,经抢救无效,冉某2于2010年12月5日10时10分临床死亡。原告委托渝万司法鉴定所对冉某2进行尸检,渝万司法鉴定所认为,冉某2在此次疾病突然加重前1-3周某可能患有感冒或细菌感染,导致罹患急性心肌炎,可能在临床无任何症状,或有一些症状也未引起足够重视,在一定条件下致心、肺功能衰竭而亡。该所倾向性认定冉某2系急性心股炎致心、肺功衰竭而亡。三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对医某的医某行为有无过错,若有过错该过错程度以及与冉某2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1年9月13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医某在医某处置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医某沟通不够详尽,如术前沟通记录中对术后可能出现的风险交待不足。2、医某文书书写不严谨,如手术日期记录为11月30(实为12月2日);抢救过程记录不详细,医某记录有不吻合之处。3、术后对全身状况观察不仔细,如术后病程记录无血压、心率等记录。上述过错与冉某2的死亡为间接因素。综上所述,重庆三峡中心医某在冉某2的医某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冉某2的死亡后果为间接因素。符合重庆市司法局《医某过错司法鉴定规则(试行)》第三十条(五)项“有过错、间接或诱发因素:指医某行为存在过错,但损害后果因患者自身因素造成,医某行为仅起诱发或促进作用”之规定。被告医某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同意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本院遂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1年12月5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1、患者因“先天性腭部形态异常伴语音不清39年”于2010年11月29日入住医某,医某经检查诊断“II。腭裂”。在征得患方同意(签字为证)并完善术前准备后于2010年12月2日医某对患者行“腭裂修补术”,术后抗炎、抗感染治疗。2010年12月5日8时30分查房时患者突然出现心前区疼痛、压某、躁动不安等临床症状后,医某积极予以相应抢救持续1小时40分无效方宣布患者临床死亡。医某术前诊断明确,手术时机选择恰当,手术方式选择正确,术后处理及抢救方式得当,通过医某沟通及手术知情同意书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医某的诊疗行为符合常规处置原则。2、根据渝万司法鉴定所(2010)渝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患者心脏存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及急性心肌炎的病理改变,结合临床症状分析,被鉴定人冉某2死亡系其自身患有的心血管系统疾病引起的心源性猝死,与医某的医某处置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3、医某对患者的诊疗处置行为存在以下过错或不足:对手术可能诱发患者存在的心脏隐藏性疾病突发加重及恶化的风险估计不足、术前告知义务不详尽,术后对患者的观察、记录不详尽,医某文书书写不够严谨等。医某的医某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为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医某重庆三峡中心医某在诊治患者冉某2的过程中存在医某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为间接因果关系,符合重庆市司法局《医某过错司法鉴定规则(试行)》第三十条(五)项“有过错、间接或诱发因素:指医某行为存在过错,但损害后果因患者自身因素造成,医某行为仅起诱发或促进作用”之规定。

另查明,死者冉某2从2006年1月开始,先后连续在万州区鸿亚包装有限公司、万州区乾新包装有限公司、重庆延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原告谭某和冉某于2009年10月跟次子冉某1居住在重庆市X区周某坝天子路X号。三原告垫付了12000元的尸检费,垫付了第一次鉴定费6000元。医某垫付了第二次鉴定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万州区X村委会证明、周某坝社区X区鸿亚包装有限公司证明、工某、尸检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和殡葬费收据,被告提供的病历、鉴定费发票,本院调查的冉某2的工某证明,本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和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患者冉某2因先天性腭部形态异常到被告医某治疗六天后,因突然出现心前区疼痛等临床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医某在诊治患者冉某2的过程中存在医某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为间接因果关系,医某行为起诱发或促进作用,故被告医某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现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某,原告主张按制造业工某标准计算6天,被告辩称有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再算误工某,本院认为冉某2系自身疾病住院,并非医某的侵权行为导致住院,故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某不支持。2、护理费,原告按70元每天主张6天,被告认为70元过高,应按60元每天计算,双方认可护理费为360元,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辩称1000元过高,被告去重庆鉴定的交通费用也要一并调整。本院认为,冉某2的家属为处理死者丧葬及鉴定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其中还包括两次去重庆鉴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30元每天主张18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丧葬费,2011年城镇职工某平工某为35326元,原告主张176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死亡赔偿金。冉某2在城市工某一年以上,有正当的工某收入,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532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确认为17532元/年×20年=3506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李某甲主张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并提供了智力残疾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在原告提供冉某2的工某单中,李某甲有工某并有正当的工某收入,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李某甲虽然提供了智力残疾证明,但是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某甲有劳动能力和正当的工某收入,故对其要求将李某甲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冉某X年X月X日生,原告谭某X年X月X日出生,距冉某2死亡时年满66周某不满67周某,故两人的生活费应计算14年。谭某和冉某共有两个儿子,2010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335元,冉某2在城镇工某且谭某和冉某生活在城市,故两人的生活费为13335元/年×14年÷2×2=186690元,两人的生活费相加没有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确认为5373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辩称过高,与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万州本地的经济水平不相一致,不应超过2000元,被告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0390元,其中2390元是殡葬费用,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原告再来主张属重复主张,故对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尸检费12000元,第一次鉴定费6000元,本院予鉴定费确认为18000元。另外,被告医某主张第二次鉴定费6000元纳入一并调整,本院认为医某对第一次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是第二次鉴定维持了第一次鉴定的结论,故第二次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医某承担。以上1-6项合计556333元,由医某承担20%即11126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故被告医某应赔偿三原告113266.6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三峡中心医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冉某、谭某113266.60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冉某、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元,(三原告已预交),原告李某甲、冉某、谭某负担1478元,被告重庆三峡中心医某负担1000元。尸检费12000元和第一次鉴定费6000元(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重庆三峡中心医某负担8000元。第二次鉴定费60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三峡中心医某负担。以上,被告重庆三峡中心医某共计负担15000元,扣除被告预交的6000元,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9000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罗正东

代理审判员徐增鹏

人民陪审员王万琼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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