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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

被告孙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因被告孙某某下落不明,2008年12月29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荣、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黄某乙归还借款人民币78.3万元,并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是借了这些钱。

被告孙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数次向原告借款,具体为:1、2008年1月25日,借款39万元,借条明确2008年7月24日归还;2、2008年2月2日,借款55,000元,借条明确2008年3月底前归还;3、2008年2月2日,借款68,000元,借条明确2008年8月1日归还;4、2008年3月13日,借款10万元,借条明确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12日止;5、2008年5月14日,借款8万元,借条明确为期6个月;6、2008年6月11日,借款3万元,借条明确借期10天;7、2008年8月25日,借款6万元。上述七次借款合计为783,000元。因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孙某某于1990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11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关系信息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乙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被告黄某乙个人债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也未作过特别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78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30元,由被告黄某乙、孙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清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陈光祖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超

审判长王清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方慈方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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