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卓某、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罗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三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

被告余某

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卓某、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29日,由审判员覃文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滕国庆,人民陪审员谭芳芳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陈某、被告卓某、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卓某自2006年起,先后向某告所属蒋家坪信用社借款三笔,本金共计x元;被告余某于2008年借款x元。两被告共计借款x元,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两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现请求依法收回借款及利息。

被告卓某辩称,以上借款属实,但都是老贷款转据而形成的,借款本金肯定要还,但利息转本我不同意还,待将来慈利县城市北扩,征收我的土地后,就全部还贷款。

被告余某辩称,借款是实际的,但也是借新还旧。

经审理查明:被告卓某、余某系共同生活的合法夫妻。2006年12月14日、2007年9月25日、9月27日,被告卓某向某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家坪信用社分别借款x元、x元、x元,双方分别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75‰、9.75‰,其中借款x元约定到期日为2007年12月20日;借款x元中的8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0日、x元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0日;借款x元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9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本。被告卓某除了支付2006年12月14日借款x元的利息至2007年6月27日外,其余某息均未按约定支付。2007年12月25日被告余某向某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家坪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7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0日,利息还至2007年12月31日,余某本息一直未归还。以上四次借款,原、被告双方分别办理了借款借据,且均系被告卓某、余某在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家坪信用社遗留的老贷款未予归还重新立据办理的新贷款。2010年6月2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专门派人到被告卓某、余某家中核实以上四笔已逾期的贷款,并下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卓某在回执上签字认可。但至今被告卓某、余某未支付逾期的贷款本金x元。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1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收回被告卓某、余某所借贷款本金x元及其相应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某,2006年12月14日、2007年9月25日、9月27日、12月25日,被告卓某、余某分别给原告单位签字的借款借据四份及2010年6月2日,原告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某、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卓某、余某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有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卓某、余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某、余某辩称只归还老贷款本金,不归还老贷款利息转成本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卓某、余某共同偿还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x元从2007年6月28日按月利率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x元从2007年9月25日按月利率9.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x元从2007年9月27日按月利率9.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x元从2008年1月1日按月利率9.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被告卓某、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文辉

审判员滕国庆

人民陪审员谭芳芳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汤芳&x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某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