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韩某与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韩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8月29日夜里23点左右,我在某饭店门口销售水果,韩某声称我的车辆刮碰了韩某,随后便与我发生了口角。在争执过程中,韩某持刀将我腰部刺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我受伤后,到某医院救治;共计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20元。由于某受伤导致无法继续正常工作,造成了误某损失1000元,还有500元营养费。此外,事情发生后,韩某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给我精神造成了巨大损害,现诉至法院,要求韩某赔偿住院费3800元,交通费120元,误某1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720元。

韩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李某所述打架的时间、地点都对。事情的起因是我去买水果,因为城管的来了,李某推车跑,撞到了我的后腰,李某和他一伙的七、八个人一起打我,事情本身就是打群架,我当时也受伤了,只是李某伤的比我重,我不同意李某的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22时许,在某饭馆北侧,韩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韩某将李某扎伤。事发当日,李某前往某医院急诊就诊,其伤情被诊断为腹部刀扎伤、腹部开放性损伤,李某于2007年8月29日至9月2日在某医院急诊住院治疗,9月3日,某医院为李某开具病某3天,此后,李某在某医院门诊继续治疗,李某自行支付医药费3692.04元,李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总额为64元。庭审中,李某主张其从事个体经营,因受伤造成其误某损失1000元,但李某未就其上述损失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亦未提供诊疗医院开具的其伤情恢复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及营养费实际支出的相关票据。现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韩某赔偿医药费3800元、交通费120元、误某1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韩某以其答辩理由,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某、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处方、宣武公安分局治安处罚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李某与韩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以维护相互间的团结,但韩某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实施了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导致李某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害后果,对此,韩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韩某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纳。李某要求韩某赔偿的各项损失,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1、医药费:李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后在医院就诊发生的费用,属于某理的支出,韩某应当予以赔偿。2、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于某某请求的就医交通费,法院将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综合其就医时间及就医次数酌情判决。3、误某: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诊疗医院虽为李某开具了病某证明,但李某未提供其收入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受伤后在某医院急诊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法院将参照本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误某补助的标准结合李某的住院天数判决。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某身体虽受到一定伤害,但因李某未提供诊疗医院出具的其伤情恢复确需营养支持及营养费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对李某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虽在与韩某的纠纷中受伤,但并未给李某造成严重的后果,对李某要求韩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韩某赔偿李某医药费三千六百九十二元零四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韩某赔偿李某就医交通费三十七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韩某赔偿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四、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韩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改判双方各自承担自身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我与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纠集多人围攻我,我出于某卫,造成李某受伤,同时我自身也同样受伤,在本次事件中,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自身的医疗费等损失,不同意单方面赔偿李某的医疗费等损失。

李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韩某与李某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韩某没能冷静对待,也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采取了伤害对方身体的错误某为,造成李某身体损害,李某因该损害而造成的损失,韩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某某伤害李某的身体而给李某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某认为双方应各自承担自身损失的主张,因李某的身体伤害是因韩某的错误某为导致,韩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某某是否应当赔偿韩某的损失,因韩某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韩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韩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国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