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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杨某、梁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女,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原告贾某因与被告杨某、梁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文,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09年8月9日11点,在景华路中国移动通信天津路营业厅前,第一被告驾驶梁某的豫x号丰田佳美轿车沿景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先撞到停放于天津路南侧人行道上的豫x号轿车,又撞上涧西区东明通讯器材经营部门口坐着聊天的贾某、王晓民,造成车辆及涧西区东明通讯器材经营部所属物品受损,贾某、王晓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2009年8月21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及第42条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是在校大学生,正在对人生充满希望的时候,被告违法行车闯入人行道,致使在涧西区东明通讯器材经营部门口聊天的原告遭此厄运,新学年开学前被撞颅脑损伤、脑震荡昏迷不醒,头皮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3天,期间爸爸贾某次、妈妈郑建菊、伯伯原现奎、妹妹贾某娜四人从外地赶到医院,四人分两组,每组两人,24小时轮流陪护。现虽出院,但身体遭受严重损害,头晕、耳鸣根本看不成书,不能正常上课,学习落了不少,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压力,使得原本性格温顺的原告变得易怒、暴躁,一家人为此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杨某支付医疗费370元、护理费8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460元、住宿费1270元、交通费2434.5元、今后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1650元,以上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3、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当庭辩称,对于伤残有异议,伤残鉴定不科学、不客观,没有相关的科学依据。伤残赔偿金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再另行计算,财产损失、后期治疗费无证据支持,护理费需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交通费仅限于就医途中产生的,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前期的住院费都是答辩人支付的,另外还支付了1000元。

被告梁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1时10分,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梁某)沿景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放于天津路南侧人行道上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又与行人贾某、王晓民相撞,致使豫x号轿车左前部与豫x号轿车左侧及贾某、王晓民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及涧西区东明通讯器材经营部所属物品受损,贾某、王晓民、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2、头皮撕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8月9日原告贾某入院时因大清创缝合、注射等支付治疗费370.8元。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出院,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x.84元,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杨某支付。2009年8月11日,被告杨某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该赔偿款由原告贾某朋友王晓民代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09年9月1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上载明:陪护两人。

2009年8月2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原告贾某于2009年10月20日申请对其所受伤害进行伤残鉴定,2009年12月9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贾某损伤构成十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已对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应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被告杨某驾车违章行驶,造成原告贾某受伤,被告杨某对该起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为x.84元+370.8元-x.84元=370.8元、护理费为x元÷365天×23天×2人=3127元、营养费为10元×23天=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23天=230元、残疾赔偿金为x×20年×0.1=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为其亲属前来探望和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庭根据其住院时间和陪护人数酌定为200元;财产损失因未经评估,本院无法认定,后期治疗费因无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前期支付的赔偿款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梁某作为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疏于管理,应与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支付原告贾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8元。

二、被告梁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贾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2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沈利利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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