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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蔡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相识自由恋爱,于2007年3月16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0月1日共同生育女孩蔡某萱。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2月起因双方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原告于2010年8月因夫妻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蔡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蔡某于2006年7月相识自由恋爱,于2007年3月16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0月1日共同生育女孩蔡某萱。自2010年2月以来,因双方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蔡某系合法登记结婚,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矛盾冲突不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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