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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8月24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7月因吸毒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禹王某区X街X号被害人李XX家中将李XX的电动车钥匙盗走,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进入李XX家中将其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并于8月3日下午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省府后街X号的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该车可能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其购买并于当日下午以500元的价格转卖给柳园口乡居民沙XX。经评估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35元。

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相国寺三厅盗窃被害人卢X三星牌手机一部。经评估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

另查明:被盗电动车及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卢X陈述、证人赵XX、沙XX、谢XX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15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及手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1999)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汴劳字[2007]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马某某,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之刑期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被告人马某某之刑期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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