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曾用名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6年9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池某驾驶豫x号时代小货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国道x+700M处时,该车侧滑到对方车道后,与刘X驾驶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及摩托车上乘坐人郝X当场死亡、摩托车上另一乘坐人刘X(系郝X的母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池某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池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池某赔偿被害人刘X的近亲属、郝X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刘XX共计x元。同年8月15日,被告人池某向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月河派出所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并弃车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6年9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池某驾驶豫x号时代小货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国道x+700M处时,该车侧滑到对方车道后,与刘X驾驶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及摩托车上乘坐人郝X当场死亡、摩托车上另一乘坐人刘XX(系郝帅的母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池某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池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池某赔偿被害人刘X的近亲属、郝X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刘XX共计x元。被害人家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同年8月15日,被告人池某向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月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池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杜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损估价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并弃车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了约定的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李鹏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