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5日7时40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臣漆业”门口时,撞住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王XX,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XX人体损伤程度属于重伤。2009年12月8日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及120抢救被害人王XX。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王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王XX的谅解,建议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7时40许,被告人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臣漆业”门口时,撞住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王建强,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XX和被告人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XX损伤程度属于重伤。2009年12月8日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及120抢救被害人王XX,因本人也受伤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经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王XX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民事审判庭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王XX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垣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长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河南宏力医院出诊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长垣县公安局交警队扣押车辆凭证,豫x车辆信息,委托书,长垣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被告人孙某某诊断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缴费发票,被害人王XX陈述及身份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王XX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及120抢救被害人王XX,因本人也受伤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经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王XX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俊霞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