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0日,李某某因磨水磨石地面在我处拉水磨石料,欠我料款6300元,我多次催要,李某某至今未还,我要求他偿还欠款6300元。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李某某签名的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今欠到现金陆仟叁佰元整(6300元)2007年11月X号李某某”以此证明李某某欠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李某某在朱某某处拉水磨石料,拉料后,李某某与朱某某通过结算,李某某累计欠朱某某料款6300元,朱某某写了欠条,并让李某某在欠据上签了名。此款经朱某某多次催要,李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朱某某处拉水磨石料欠朱某某料款6300元,李某某在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某对该欠款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现金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暂由原告朱某某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桂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