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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出售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谈某某,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出售假币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5月31日12时许,携带面额为100元的伪造人民币4905张共计x元,在北海市X路滨海花园对面马路处,正准备出售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证人陈××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材料、收据、货币真伪鉴定书、户口证明、现场及假币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实施出售假币犯罪活动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老黄”是海警支队的人员,其接受“老黄”的安排,引诱杨×出售假币,目的是将贩卖假币的杨×抓住。假币是杨×提供的,其是“老黄”的线人,因而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谈某某辩称,本案是被告人张某和杨×共同犯罪,张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5月31日12时许,在杨×(在逃)的指使下,携带面额为100元的伪造人民币4905张共计x元,乘坐出租车到北海市X路滨海花园对面马路处,正在等候并准备出售给买家“老黄”(另案处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所有的伪造人民币已被收缴归案。经鉴定,上述4905张面额为100元的伪造人民币为机制假币。

上列事实,本院据以定案的证据有: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是开小车拉客做生意的,2009年5月31日,搭其车的一个客人(即被告人张某)在北海市X路被公安人员抓获。

2、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5月31日,广西武警第一支队侦查人员在北海市X路滨海花园对面马路处抓获出售假币的被告人张某,当场查获张某的假人民币x元(每张面值100元,共4905张)等物品。

3、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所查获张某的假人民币x元经鉴定是机制假币。

4、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被告人张某的假人民币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

6、被告人张某向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其出售假币的经过与本院查明事实相同。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吻合,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均已经过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出售假币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实施出售假币犯罪活动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谈某某辩称被告人张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谈某某辩称被告人张某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3万元,余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焕忠

审判员陈桂全

审判员王海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伟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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