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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74岁。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45岁。

被告:杨某丙,男,43岁。

被告:杨某丁,女,47岁。

被告:杨某戊,女,40岁。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拥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英清、人民陪审员吴国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四被告系原告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1984年,长女杨某丁出嫁。1988年,小女杨某戊外出打工,在打工不久即在外地结婚成家。1989年,原告与两个儿子各自分家立户生活。当时原告将自己修建的四间木瓦房,按每个儿子两间分给了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自己则居住在一间拖檐里。同时将承包地也分给了两个儿子,当时两个儿子也明确表态每年每人给原告250斤谷子,4斤油。刚开始那几年,两个儿子每人每年都给了谷子和油,但最近三、四年,被告杨某乙拒不履行义务,被告杨某丙虽然每年给250斤谷子,但由于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加之又经常生病,生活极度困难。现在,即使两个儿子每年给原告250斤谷子,也不能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需要。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谷子250斤,4斤油,同时判令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对于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应尽的赡养义务,原告在诉讼中表示,鉴于杨某丁、杨某戊外出后下落不明,原告将另案主张。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没有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系原告杨某甲之子女。1984年,被告杨某丁出嫁。1988年,被告杨某戊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即在外地结婚成家。1989年,原告杨某甲与两个儿子各自分户生活,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则承诺每人每年各给付原告杨某甲大谷250斤,食用油4斤。近几年来,因被告杨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而被告杨某丙虽然每年给付原告250斤谷子,但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而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上出现了困难,于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杨某甲于2009年9月29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大谷250斤,食用油4斤;同时判令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200元。庭审中,原告杨某甲自愿放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支付赡养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杨某甲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作为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依法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给付赡养费用的多少,应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农村低保户的最低生活费标准,按照原告杨某甲的实际生活需要给付。本案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每人每年给付其大谷250斤,食用油4斤,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并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大谷250斤,食用油4斤,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50元。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承担赡养义务的主张,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应从2009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某甲赡养费人民币150元,每年给付原告大谷250斤、食用油4斤,至原告杨某甲去逝时止。

二、被告杨某丙应从2009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某甲赡养费人民币150元,每年给付原告大谷250斤、食用油4斤,至原告杨某甲去逝时止。

上述钱物的给付时间:给付赡养费为每月月底前,给付大谷和食用油为每年九月三十日前。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之次日起计算。

审判长付拥军

审判员文英清

人民陪审员吴国顶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文贤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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