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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30岁。

被告付某某,男,28岁。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4月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时相识,并于2002年4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付某某。生育女孩之前,我们夫妻关系较好,生育女孩后,被告重男轻女,接着发生了矛盾,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经常赌博,赌输后对我进行殴打。2008年8月24日,被告在外赌博回来后,对我进行殴打,公安机关将我送到瑞安市X镇卫生院治疗,经检查,我的眼部、胳膊等处受伤。我有家不能归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后,我于2008年12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是为了我们夫妻重归于好。判决后,我几次与被告联系,而被告不理采我,又分居至今。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故要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一女孩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教育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页,3、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4、原告住所地某某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双方虚报年龄,于2002年4月3日登记结婚。证据3证明2003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孩付某某。证据4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一直和父母一起居住。证据5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在温州打工相识,2002年4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孩付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直不合,尤其是生育一女后,双方开始时常产生矛盾。2008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子女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上诉,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长达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婚姻构建的基础和必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合,尤其是在生育一女付某某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并对原告实施打骂行为。2008年12月8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的判决,原告于收到该判决后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长达一年以上。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是为原、被告双方进一步加深感情的沟通,为其夫妻双方重归于好提供条件,但判决后,原告几次与被告联系,被告都不予理采,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付某某婚生一女付某某由原告黄某乙抚养,被告付某某每月支付某原告黄某乙120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及教育费。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勇

审判员杨柳

人民陪审员余辉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吕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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