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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荔城南大道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绍东、王某某,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林某建、黄某乙,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1日,投保人林某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险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其中康宁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5万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金额为5000元,受益人为林某某。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07年7月9日上午,林某某死亡。后林某某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付,致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霜与人寿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林某某死亡,人寿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林某某的死亡有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身故保险金。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林某某投保时,未根据投保单告知事项第十条的规定,将其父亲死于肝癌的事实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故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个人保险投保单》的“告知事项”栏目中,所列的有关投保人生活习惯嗜好及既往疾患史状况等项目多达上百种,对于这当中被询及的何种或多种事项是否将影响到保险合同的订立,以及对投保人将承担何种保险责任后果等,也无明确规定或明确说明。故可认为该类条款属于保险人对投保人健康状况及基本情况的一般性了解、询问。法律并非仅要求保险人简单以格式的表格形式要求投保人填写就认定被告履行了询问义务。故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林××在投保书上签字确认,就表明人寿保险公司履行了询问义务,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人寿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的内容,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曾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故人寿保险公司关于林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张,因其未履行在先义务而不能成立。同时,投保人林某某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列明9种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其中并没有关于签订合同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的约定。故人寿保险公司以投保人签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死者系林某某,而非林某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莆田市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出具的林某某户口注销证明和火化证,足以证明林某某已死亡,故人寿保险公司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林某某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5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某某保险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具有骗保”的意见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林某某死亡,人寿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林某某的死亡有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身故保险金”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个人保险投保单》的“告知事项”栏目中,所列的有关投保人生活习惯嗜好及既往疾患史状况等项目多达上百种,对于这当中被询及的何种或多种事项是否将影响到保险合同的订立,以及对投保人将承担何种保险责任后果等,也无明确规定或明确说明。故可认为该类条款属于保险人对投保人健康状况及基本情况的一般性了解、询问”是错误的。4、原审认定“法律并非仅要求保险人简单以格式的表格形式要求投保人填写就认定被告履行了询问义务。故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林某某在投保书上签字确认,就表明人寿保险公司履行了询问义务,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5、原审认定“人寿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的内容,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曾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故人寿保险公司关于林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张,因其未履行在先义务而不能成立”是错误的。6、原审认定“投保人林某某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列明9种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其中并没有关于签订合同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的约定。故人寿保险公司以投保人签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1、被保险人林某某在保险期间内死亡,属于保险事故。2、本案保险事故不属于免责范畴,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免责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对认定“林某某死亡”有异议,认为原审认定对林某某死因没有明确,对林某某及其弟林某某的病历可能是张冠李某,应认定林某某患肝癌死亡外,对其他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林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予以认定。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林某某保险金1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认为:1、林某某死因不明,被上诉人具有骗保的重大嫌疑。2、如果林某某正常死亡,但其在投保时隐瞒家庭病史,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所以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5万元。

被上诉人林某某认为:1、江口镇X村于2008年11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林某某系突然呼吸困难死亡,被保险人是在保险期限内死亡的,上诉人负有保险理赔的义务;2、上诉人主张家庭遗传病史免责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免责不能成立。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林某某保险金15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之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江口镇X村委会出具关于林某某系突然呼吸困难死亡的证明、火化证、及江口派出所出具林某某户口注销证明,可以认定林某某死亡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林某某死因不明,被上诉人具有骗保的重大嫌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林某某并未死亡或林某某系其他原因死亡等骗保的相关事实,故对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投保人隐瞒家庭病史,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供了林某某在福建省肿瘤医院住院病案病历及报告单等,被上诉人林某某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康宁终身保险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没有隐瞒家庭病史未如实告知的免责条款。故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林某某保险金15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林某某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林某某死亡,保险事故发生。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林某某具有骗保的重大嫌疑及被保险人林某某在投保时隐瞒家庭病史等缺乏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林某某的死亡有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身故保险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明贤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春兰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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