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女,47岁。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我大女儿,自2007年初,被告因家庭矛盾与我生气,我一直住在二女儿家,被告不但不去看我,还不履行赡养义务。现在自己无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收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请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
被告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养育三个孩子,分别是曹某某、曹某良、曹某花,现在原告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被告未尽相关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证人证言等在卷,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儿女的法定义务,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因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标准计算,被告每年应承担的份额为3388.47÷3=1129.49元。即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赡养费1129.49÷12=94元。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每月给付原告薛某某赡养费94元,于每年八月一日前付清下年度的赡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百旺
审判员魏华飞
审判员朱文靖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晨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