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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祥东、周某,安徽蓝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鲁祥东、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0月3日到原告处购铁盒,下欠货款x元未付,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还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应自2008年8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原告主张的要帐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货款x元及滞纳金(自2008年8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220元,公告费600元,计82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及家人从未见到和收到过公告;原审判决仅凭欠条判定欠款事实不妥,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欠条的真实性和欠款事实;上诉人拉被上诉人的货,货款都汇给魏永红了,由魏永红支付被上诉人,款已还齐,另货物有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某某辩称,欠条内容真实,魏永红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赵某某应按照欠条支付下欠货款,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法进行公告并无不当,赵某某辩称货款已还齐,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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