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生于1965年。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58年。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2月7日结婚,同年10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X,由于我的性格内向,在和被告共同生活的日子里,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吵闹、生气,被告还不履行家庭义务,在我娘家爹在世时,我的平常生活开支都是我父亲接济,自从我父亲死后,被告仍不给我分文,致使我的生活度日如年,到目前为止,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战领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书面陈述一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的事实;证人两个,证明原、被告平时关系很好。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作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陈述材料称该证据有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原告不认识字,并且均称原告名字是在被告方代为书写的情况下所签,只是有原告的手印,另外,原告做出的此种陈述完全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有弄虚作假之嫌疑,故该书面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两个证人当某证言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两个证人的陈述内容相互吻合,且证据来源合法,可做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6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又名张XX。原、被告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等情。
本院认为:当某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当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孟俊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