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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张某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客运二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张某乙,男,34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张某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张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4年6月28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与张某乙签订了客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张某乙将其购买的豫x号宇通牌客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由张某乙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每月向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各种规费共计2369元;张某乙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期限从2004年6月28日到2009年6月27日。合同期间,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仍按原合同履行,张某乙从2011年4月以后不按合同约定向公司交纳各项费用。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法院。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客车营运委托合同关系,由张某乙将其所有的豫x号宇通牌客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如张某乙不过户,发生的债务、事故均由张某乙承担;张某乙支付所欠管理费及各种规费2944元;由张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二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行车证一份。证明豫x号宇通牌客车入户在二运公司;

2、200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客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将费用交至2011年4月后,不再按约向公司交纳各项规费,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4、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身份的合法性。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二运公司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6月28日,二运公司设立的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张某乙签订了客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张某乙将其购买的豫x号宇通牌客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由张某乙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张某乙每月按时向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及各种规费2369元;张某乙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及各种规费超过一个月的,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期限从2004年6月28日到2009年6月27日。合同期间,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仍按原合同履行,张某乙从2011年4月以后不按合同约定向二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客车经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条款履行,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客车经营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某乙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系违约行为,且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系原告二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二运公司承担,原告二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某乙利。故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客车经营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乙将其所有的豫x号宇通牌客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被告张某乙支付拖欠的管理费及各种规费294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二运公司主张某乙被告张某乙不过户车辆,发生的债务、事故均由被告张某乙承担的诉讼请求,属于要求对未发生的事实作出处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客车经营委托合同关系;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x号宇通牌客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三、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管理费及各种规费2944元;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75元,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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