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阳市苏眼井果菜市场管理中心,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管理中心经理。
原告衡阳市蒸湘区X街农贸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服务中心经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秋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f,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48岁。
被告廖某某,女,26岁。
被告唐某某,女,38岁。
被告廖某某、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62岁。
原告衡阳市苏眼井果菜市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苏眼井管理中心)、衡阳市蒸湘区X街农贸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西站正街服务中心)因与被告曾某某、廖某某、唐某某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仁良、代理审判员阳强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芳担任记录。原告苏眼井管理中心、西站正街服务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秋林、谢f,被告曾某某,唐某某及廖某某、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眼井管理中心、西站正街服务中心诉称:2006年9月22日,苏眼井管理中心与曾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西站正街X号一楼东头前4间门面租给苏眼井管理中心使用,月租金为3000元,苏眼井管理中心租下门面后进行了装修改造,并据此成立了西站正街服务中心。市场投入运营后,一直经营良好,双方也依法履行合同。2010年1月16日,曾某某与廖某某、唐某某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协议,将西站正街X号一楼东头3空门面租给廖某某、唐某某。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苏眼井管理中心、西站正街服务中心与曾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并无法定终止和解除情形。苏眼井管理中心、西站正街服务中心为建设该市场投入巨大,在市场已步入正轨、原合同未解除的情形下曾某某突然将门面租给他人,势必给苏眼井管理中心、西站正街服务中心带来巨额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因损害原告利益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某辩称:曾某某没有租门面给两原告,只是租给刘俊才,租的时候就说了是临时租赁,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当时口头约定做多久算多久,临时租赁是签合同时特别强调加上去的,凭出租人的口头通知承租人随时撤出。在陆续租赁了三年半时间后,2009年12月份,曾某某要提价,找苏眼井管理中心、西站正街服务中心谈过多次,苏眼井管理中心、西站正街服务中心不接受曾某某的价格,所以曾某某就将门面租给他人了。
被告廖某某、唐某某辩称:西站正街服务中心主体不适格,苏眼井管理中心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与西站正街服务中心没有关系;苏眼井管理中心要求确认2010年1月16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合同无效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是损害了苏眼井管理中心的利益,但却没有举证证明利益受损的事实;苏眼井管理中心与曾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曾某某(甲方)与苏眼井管理中心(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西站正街X号一楼东头前4间租给乙方使用,月租金3000元,租赁时间从2006年10月15日起,临时租用,待该门面产权明确后,甲方通知搬出,乙方无条件搬出,合同终止。如甲方有产权,乙方优先租赁,合同续签。苏眼井管理中心租下门面后进行了装修改造,并据此成立了西站正街服务中心。市场投入运营后,一直经营良好,双方也依法履行合同,未有违约情形。2009年12月份,因门面租金市场价上涨幅度较大,曾某某要求提高房租,遂与苏眼井管理中心、西站正街服务中心协商变更房屋租金,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苏眼井管理中心、西站正街服务中心坚持按约定房租继续履行合同。曾某某认为门面租赁是临时租用,协商不成可随时通知解除,故于2010年1月16日与廖某某、唐某某签订一份门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将西站正街X号一楼东头3空门面租给廖某某、唐某某经营生意,月租金为1万元(不含税),租赁期为3年,签订合同的当日交付了门面。廖某某、唐某某支付了定金3万元和按月交付了租金,并占有使用门面至2010年1月22日。嗣后苏眼井管理中心、西站正街服务中心将门面的锁换掉重新占有了诉争门面至今。2010年4月26日,廖某某、唐某某将苏眼井管理中心、西站正街服务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腾退房屋并赔偿损失,而苏眼井管理中心、西站正街服务中心则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3年9月20日,曾某某出资224万元向衡阳新恒泰置业有限公司预购了包括诉争门面在内的西站正街X号一、二层部分房产,其中第一层面积约700多平方米。后因各种原因,房子建好后一直未办理产权,但一直由曾某某实际占有、管理、使用和收益。
以上事实,有原告苏眼井管理中心、西站正街服务中心提供的租赁合同、门面租赁协议,被告曾某某提供的房屋平面图、收据、交房通知,被告廖某某、唐某某提供的定金、租金收据、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要件。本案中,曾某某作为诉争房屋的实际占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和收益人,其与廖某某、唐某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因合同一方的原因致使合同得不到履行,应由该合同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苏眼井管理中心、西站正街服务中心要求确认曾某某于2010年1月16日与廖某某、唐某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苏眼井管理中心、西站正街服务中心与曾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性质(不定期租赁或附解除条件)以及是否解除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阳市苏眼井果菜市场管理中心、衡阳市蒸湘区X街农贸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衡阳市苏眼井果菜市场管理中心、衡阳市蒸湘区X街农贸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林
审判员段仁良
代理审判员阳强强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方芳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