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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物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司xx物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物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楼D-X室。

法定代表人x,董某。

委托代理人傅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xx,女。

原告xx物某(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司xx物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物某(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某(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托为本市X区X路X弄、2弄的世茂滨江花园小区提供物某管理服务,被告司xx系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9.02平方米。根据《上海世茂滨江花园管理维修公约》等约定,业主应当于每月第一日或之前预先缴纳其单元当月应付之物某管理费,物某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5元,逾期支付的,应当自应付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现被告逾期未付物某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物某管理费4,170元;2、支付原告上述物某管理费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834元(按本金的20%计算)。

被告司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上海市X区X路X弄、2弄世茂滨江花园小区提供物某管理服务,被告系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业主。《上海世茂滨江花园管理维修公约》约定,业主应当于每月第一日或之前预先缴纳其单元当月应付之物某管理费,物某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逾期支付的,应当自应付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9.02平方米,故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某费695元。2010年7月至12月被告未支付物某管理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世茂滨江花园管理维修公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某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某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某管理服务,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也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某管理服务,应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支付物某费。被告拖欠的物某费,应按其房屋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4,1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过《上海世茂滨江花园管理维修公约》并承诺遵守,故原告提出的滞纳金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物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某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物某(上海)有限公司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物某管理费计人民币4,170元;

二、驳回原告xx物某(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人民法院报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610元,由被告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益颢颖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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