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成年,汉族,绥德县人,农民。
被告高某乙,男,成年,汉族,绥德县人,农民。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7日,原、被告达成交换地基协议,原告以两孔石窑兑换被告两孔窑的地盘,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兑换的地基上新修了两孔石窑。之后,被告出于对原告不满,多次对原告住宅院墙进行无理侵害。2010年3月30日,原告在新修的石窑安装门窗时,被告手持一把山镢在原告院子东墙外突然拆除原告的围墙,原告阻止不了,被告毁拆5米多后离开。另外,被告在十几年前在原告老地方窑后挖一深2米、长4米的土坑,一遇到下雨下雪就积水,使得原告在坑前的一孔窑洞发潮发霉,严重影响生活安全。据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其非法毁拆原告的院墙恢复原状,填平被告在原告住宅窑洞后开挖的土坑,不得再有妨碍原告住宅生活和生产安全的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新修窑时抽了窑背老房基的暗石,致使被告兑回来的窑裂缝了,并占了被告出路,所以就拆毁原告院墙,如果原告不处理窑裂缝问题,拆了的墙不恢复而且还拆。原告窑背后的土坑,是在1999年审批后被告新修房子打地基挖的,当时因为原告阻止修建形成的,不存在由被告填平,并且土坑里有被告的树木。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原、被告经村委会集体同意达成兑换宅基地协议,原告以两孔旧石窑兑换被告两孔窑宅基地(已审批),协议对四至界限、排水出路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12日,经原告申请,村委会按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将被告原审批两孔窑宅基地转至原告名下,原告在此修起石窑两孔。2010年3月30日,原告在新修的石窑安装门窗时,遭到被告将原告审批范围内院墙强行拆毁,拆毁的不规则围墙为12砖混墙高某1.6米、长约2.6米,24砖混墙高某1.8米、长约2.4米。
另查明,原告一孔旧窑洞窑掌有发潮发霉迹象,窑背后紧连窑掌土墙(土墙厚约1米)处有一深约1.6米、宽约1.3米、长约5.5米不规则旧土坑,坑内无排水通道,雨天可积水。该土坑系1999年被告在其地界修建平房开挖地基形成,时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没有修建,土坑存留至今。土坑内生长一颗榆树,树主干高8米、直径0.12米,一颗椿树,树主干高3米、直径0.05米及若干小树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兑地协议、村民窑房修建审批表及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毁损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和恢复原状,给相邻方造成有妨碍和危险的,应当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本案中,原、被告系上下相邻关系,被告将原告审批范围内的修建院墙进行拆毁,毁损了原告的不动产,理应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十几年前,被告修建在原告窑背后紧连窑掌土墙(距窑掌1米)处开挖地基所形成的土坑,导致雨雪天积水,危及到原告窑房安全和正常使用,被告应当将原告窑背后土坑填平,消除危险。被告以原告修建造成其居住窑房裂缝,土坑是原告阻拦其修建形成且生长着树木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修建造成其居住窑房裂缝与本案在事实和法律关系上没有同一性,被告可另行起诉。土坑是被告修建开挖地基形成,理应由其恢复,也不能以填坑损害其树木为由,拒绝恢复土坑不消除给原告造成的危险。故被告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毁损原告高某甲的院墙恢复原状,并填平在原告高某甲住宅窑洞后开挖的土坑,不得再有妨碍原告住宅生活和生产安全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黑世贵
审判员徐建保
代理审判员张晓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