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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崔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

被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

原告张某丙因与被告崔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丁、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0年7月5日14时许,在焦作市X区金土地批发市场内,原告请求被告帮忙推一下车,被告拒绝,并辱骂原告,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2010年11月5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未对原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进行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8566.79元、护理费1354.79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6元;2、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辩称,1、原告诉称是被告将其打伤与事实不符,打架因原告原因引起的,被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只是因为当时原告自称其身体没有严重后果,并且在公安机关某解下被告为了息事宁人才认可了行政处罚,原告在公安机关某定为轻微伤,这与原告单方面所做的伤残鉴定自相矛盾,被告对原告自己所做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2、对于原告要求医疗费,对用药合理性也一并提出鉴定;原告是轻微伤,对于其要求的营养费于法无据,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属重复要求,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无证据证明;另外原告变更诉请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应以2010年焦作市X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打架原因是什么,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受伤第七根肋骨骨折的事实,被告因此受到治安处罚,也说明了原告在本案中是无过错的受害人;3、①病历、②出院证、③医疗费票据、④保险合同,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6294.5元,由于原告投保了商业保险,原告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理赔了3494.42元,因此原告的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保存在保险公司,原告参加的是商业保险,不影响被告应给原告的赔偿,原告住院25天,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500元;4、①原告的经营许可证、②焦作市X区新华办事处鑫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从事个体蔬菜零售行业,误工损失应按河南省零售行业职工年收入x元计算,原告误工5个月零6天,误工损失应为8566.79元;5、①鑫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②李云与原告的结婚证、③卫校医院的诊断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云陪护,由于李云也从事蔬菜零售行业,护理费应按河南省零售行业职工年收入计算,陪护25天,护理费为1354.75元;6、①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②原告的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造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52元;7、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50元;8、日费用清单,以此证明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被告崔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并不能证明是第七根肋骨骨折,事件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不能说明原告无过错;对证据3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病史陈述“第七根肋骨骨折”这个事实是原告自行陈述的,骨折是否是被告造成的,仅凭病历无法证实,病历上无陪护的医嘱,对出院证上的陪护医嘱不予认可,应以病历为准;关某医疗费票据无原件,原件在保险公司的说法不予认可,人身损害赔偿不能双赔;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对证据4社区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从业情况,其误工损失按照零售标准于法无据,其要求误工费5个月零6天亦于法无据;对证据5病历中没有陪护医嘱,其要求陪护的请求不应支持;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未与被告协商一致,鉴定结论被告不认可,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8日费用清单无公章,对其中不合理用药的价值不予认可,另外有些检查化验亦与本次纠纷无关。

被告崔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两张,以此证明被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

原告张某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这两张某丙据均不是原告所写,原告认可被告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当时原告给被告打条时是在医院,是用医院的纸张某丙的条据,但这两张某丙据是农村信用社的纸张,系伪造的。

根据被告崔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丙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及与损害行为的因果关某进行了鉴定。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结论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质证后认为:“第七根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有异议,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

根据原告张某丙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张某丙理赔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②赔付明细、③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公安分局治安卷宗。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该治安处罚卷宗结合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造成原告第七根肋骨骨折,原告无过错。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①、②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不能二次赔偿;对证据③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卷宗已明确说明原告第七根肋骨骨折不构成轻伤,原告的损害不符合职工职业病鉴定十级伤残的标准,本次事件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让被告帮忙推车,被告不肯,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先辱骂被告才导致事件的发生,原告应负主要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6、7,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结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时的用药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否认其真实性,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焦天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理赔票据、赔付明细、治安卷宗,调取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理赔情况和原、被告纠纷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2010年7月5日,在焦作市X区金土地批发市场内原告张某丙要求被告崔某帮其推车被崔某拒绝,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依法对被告作出焦公解(王褚)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日,原告被送至焦作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侧第七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左胸壁软组织损伤。焦作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建议进一步检查治疗;2、建议休息两个月;3、建议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706.5元,原告自认被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并给被告打有收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将该1000元扣除。原告于纠纷发生后,曾自行委托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原告共交保费1315元。原告将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交于保险公司用于理赔,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取理赔款3494.42元。

另查明:1、原告住院期间由李云一人陪护,李云与原告系夫妻关某,双方均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及其丈夫李云均从事个体蔬菜零售行业。2、经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其中曲安萘德鼻喷液与本次损害的治疗无直接关某,该药价值65.56元。3、2010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丙要求被告崔某帮其推车遭到拒绝,双方遂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某行政处罚卷宗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且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积极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于事故发生前自行投保了人寿保险,并因此获得了相应赔偿,该项理赔与原告应从被告处获得的赔偿并不矛盾,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丙及陪护人员李云均为城镇居民,且均从事个体蔬菜零售行业,故应该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关某偿费用。关某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有相关某据佐证的,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该扣除被告崔某已经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和不合理用药的费用;关某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有关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某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为1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和误工天数计算相应费用;原告的伤情虽构成伤残,但原告住院25天,加上出院时医嘱休息两个月,伤情足以治愈,原告的伤情不致于因伤残而持续误工,故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以其住院时间加上医嘱休息时间来确定;关某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关某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元,虽无相关某据佐证,但原告受伤住院属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由于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因此又重新申请了鉴定,故被告对原告的650元鉴定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丙医疗费422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606.3元、护理费1354.79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5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7元,由被告崔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李婧

审判员张某丙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丙

关某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

1、医疗费(票据):共计6294.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0元和不合理用药65.56元,实际应支付4228.9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原告住院25天,原告主张某丙天20元计算。20元×25天=500元。

3、营养费:

按原告住院25天,原告主张某丙天20元计算。20元×25天=500元。

4、误工费:

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工资为x元/年,按原告住院25天,出院后休息两个月计算。x元/年÷365天×85天=4606.3元。

5、住院时护理费:

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工资为x元/年,按原告住院25天和一人陪护计算。x元/年÷365天×25天×1人=1354.79元。

6、残疾赔偿金:

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年×20年×10%(十级伤残)=x.5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8、交通费:200元。

以上共计:x.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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