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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方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方绥,被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5日,三被告邓某乙、邓某甲、崔某合伙出资到河南亚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汽车,欠付汽车款15万元,后三被告陆续偿还13.5万元车款,下欠1.5万元车款至今未付。三被告在购买车辆时,因卖方河南亚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到原告王某家去过,知道王某家经济实力强,资信较好,就让王某作为了购车人,于是原告王某便与河南亚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两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欠款凭证。车辆购回后一辆由郭社卿使用,并偿还车款;另外一辆由三被告邓某乙、邓某甲、崔某共有使用,并偿还车款。三被告买过车后,要求卖方河南亚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发票,但河南亚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却以王某的名义开具了发票,被告邓某乙要求换成其自己的名字而遭到河南亚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拒绝。三被告便拒付下欠货款。2010年河南亚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原告王某与其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欠款凭证起诉原告王某,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王某向河南亚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共计x.6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王某按判决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购买汽车是借用原告王某的名义,庭审中三被告认可拖欠车款1.5万元,至今未还,实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应支付拖欠的货款。因三被告未支付拖欠货款,河南亚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诉原告王某,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王某支付拖欠的货款,王某按判决履行了应支付的款项。三被告是真正的车辆购买人,原告王某代三被告偿还拖欠货款后,依法享有向三被告追偿的权利。但原告王某与河南亚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欠款凭证,庭审中其并未提供签订该凭证是受三被告的委托,或征得三被告的同意。也即原告王某的该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而非代理行为,原告王某依据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要求三被告偿还拖欠货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原告王某与河南亚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元月5日签订的两份分期付款购车欠款凭证。实际上真正的购车人一个是郭社卿,另一个是三被告。车辆购回后至河南亚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诉原告王某期间,两个真正购车人是那一个偿还了拖欠的货款,偿还了多判决书并未查清,本次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出郭社卿和三被告何时还了多少欠付车款的证据,也即其提供的判决书不能证明就是三被告偿还欠款的数额和时间及应支付的违约金,故对其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邓某乙、邓某甲、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其已垫付的货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115元,三被告负担175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邓某乙、邓某甲、崔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河南亚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欠款凭证,上诉人王某未与三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上诉人王某也未提供三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相关事宜的证据,同时三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上诉人王某与河南亚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欠款凭证。因此,上诉人王某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造成的违约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当足额按期支付相关车款,但三被上诉人没有按时全额支付购车款,理应支付所欠车款1.5万元。三被上诉人不认可王某与河南亚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欠款凭证,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承担所欠车款的银行利息。三被上诉人应于2008年8月前付清购车款,应从2008年9月起支付所欠车款的银行利息。故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邓某乙、邓某甲、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支付其已垫付的货款1.5万元及该1.5万元货款的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时间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1090元,被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崔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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