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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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变更起诉,以获检刑变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职务侵占罪。本院经开庭审理依法宣判后,被告人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朱耀旭、徐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17日,被告人汪某利用担任获嘉县X村信用社王官营分社会计的职务之便,在办理储户杨和平的25万转存款手续时,采取套写定期存款三联单的手段,给杨和平开具25万存款凭证,记帐联开具15万元,从中少记10万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家属将该款本息全部退还。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汪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汪某辩称:我从信用社挪出的10万元已经归还,我没有占有的意图,不构成职务侵占。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7日,被告人汪某利用担任获嘉县X村信用社王官营分社会计的职务之便,在办理储户杨和平的25万元转存款手续时,采取套写定期存款三联单的手段,给杨和平开具25万元存款凭证,记帐联开具15万元,从中少记收入10万元,并将10万元用现金支票支取。2005年元月份,被告人汪某因家庭原因离开信用社。2005年3月3日前被告人汪某的亲属分四次将被告人汪某支取的10万元退还,其中包括汪某为债权人的对外借款条据两张x元,2005年12月22日汪某退还信用社x元,取回借条。

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汪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汪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在亢村信用社王官营分社工作期间,代管会计帐,负责人是毛彩霞,她的手续由我代办。2004年12月份,储户杨和平的两笔共35万元存款到期要换存单,让我办成一笔10万,一笔25万。我在办理25万手续时,给杨和平的那一联填写的是25万元,下帐时记的是15万元,我将10万元用王官营信用站现金支票从亢村信用社取出,用于支付我购买货车的车款,2005年元月份我离开信用社外出打工,让我姐汪某蕊把10万元及利息都还信用社了。

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述,我将10万元取出后借给何小永3万,借给我父亲5万元,我自己外出打工用了2万元,我只是挪用,我离开信用社时将挪用10万元的情况告诉了出纳李志霞。我在公安机关供述用于还车款,是我记错了。

2、被害单位报案材料。

3、证人证言

(1)陈xx证,1992年至2007年担任亢村信用社主任。2004年12月汪某因家庭矛盾不上班了,社里派人接替她的工作,同时对她的手续进行核查,发现她在给储户杨和平办理25万元的存款手续时,给杨和平开25万元的存款单,入帐时只写了15万元的卡片帐,将其中的10万元占为己有,我们发现后,对汪某进行调查,她承认将10万元占为己有,并最终把钱退了,2005年12月份县联社将其开除。

2004年腊月,汪某因家务事不上班了,社里派人接管她的手续时,发现她私自改写储户存单并取走10万元。随后,我们去找汪某核实。2005年正月,我们到汪某姐姐汪某蕊家找她,据汪某蕊讲汪某已外出了,不知去向。我把汪某的事告诉了汪某蕊,并讲明了利害关系,汪某蕊当即表示愿意配合我社将10万元还上,后来,汪某蕊分几次还清了。发现这事后没见过汪某,直至2005年底,汪某来单位还款时才见过她。

(2)李xx证:自2004年初任亢村信用社王官营分社出纳。2004年底汪某因家庭矛盾不上班了,社里派人去接替她的手续时,发现储户杨和平的存款她少记了10万元,她给杨和平出具25万元的定期存单,但下帐时只记了15万元,10万元不知干什么用了,社里发现后进行了调查处理,以后的情况不清楚。

(3)杨xx证:2004年12月份,我在王官营信用社换25万元存款手续,汪某给我开了一张25万元的存单,过了一段时间,陈学章找我核实我的存款手续,发现我的存单和信用社的帐单不一致,信用社的帐单是15万元,少10万元。我和陈学章找到汪某,她承认少记10万元,并说还钱。

(4)聂xx证:汪某是我妻妹,2005年初,亢村信用社陈学章来家找到我和汪某蕊说汪某在给储户存款手续时少记10万元,让想法交,到2005年3月份我陆续将款还齐了。陈学章当时来家说这件事时汪某还在家住,又来说让还钱时汪某已经走了,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

4、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

(2)被告人与亢村信用社签的职工劳动聘用合同书。

(3)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对被告人的处分决定。

(4)2003年12月储户杨和平存款20万、15万的信用社会计资料。

(5)2004年12月17日储户杨和平25万元定期存单,被告人卡片帐填写为15万元的信用社会计资料。

(6)杨和平出具的收到亢村信用社X万元存款及利息的证明。

(7)亢村信用社出具的汪某亲属归还10万元的情况说明及向汪某的亲属出具的收到条四张。

(8)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5年1月汪某因家庭原因不到单位工作,单位派人接替其工作时发现汪某将储户的10万元存款私自占为己有。事情发现后,单位找汪某核实情况,但汪某不见踪影,长期找不到,后来此款由其亲属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自行辩护称自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被告人利用自己担任亢村信用社王官营分社会计的职务之便,在办理储户25万元的存款手续时,采取做假帐的方式,给储户出具25万元的存单,而单位内部记帐联和帐簿上记成15万元,将少记帐的10万元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提走,信用社失去了对该款的控制,而由被告人实际占有;之后,被告人因家庭矛盾离开单位,信用社发现后,被告人并未积极归还10万元,而是离家外出,失去和单位的联系,其主观上具有携款逃匿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犯罪后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不能认定。鉴于该款已由其亲属代其主动退还,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秀艳

审判员史献梅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文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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