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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2011)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2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10点多,被告人董某某在上蔡县白云观市场门楼处,将被害人李××的现金1000元和一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所盗手机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李××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上蔡县X街派出所抓获情况说明、上蔡县X街派出所情况说明、领条、上蔡县价格鉴定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贾合军

二○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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