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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某与上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朋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安阳市X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康某与上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34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5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康某书写借条,内容:因杨某作煤炭生意,资金周转不便,现用康某现金拾万元整。用于做煤炭生意,其中每吨给康某拾元,康某不干涉其中运营、管理,也不承担其中任何风险、费用,每月月底结算。原告康某分两次给被告杨某人民币10万元。

随后,双方又签订协议:因杨某借康某拾万元,现资金周转不便,现由康某掌握现有资金,帮其(杨某)掌管,但这笔资金必需(须)作为煤炭专用资金,如杨某与旁人合作,康某只能分其所下吨数一半中利润,如杨某自己所做的生意,康某按所下吨数提钱。康某不掺(参)与杨某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所有费用和风险。此协议与以上借款协议无关,利润以借款协议为准。杨某在2008年9月底必需(须)把借款与利润全部结清,如有合作意向,双方在(再)共同协商。此协议中所谈的拾万元是2008年7月5日中的拾万元整。

协议签订后,由康某管账,在康某管账期间,2008年8月16日卖煤16.56公斤、煤款8270元,2008年8月17日卖煤20.8公斤、煤款x元,两次卖煤共计37.36公斤,得款x元,卖煤所得款在原告康某处,卖煤时杨某在外地出差。

原告提供账本显示:1、7月11日杨某只给400元。2、7月12日杨某只给1万元。3、8月16日进账煤x元、运费4930元。4、8月19日进账x元。5、8月19日支杨某只1000元。6、8月24日支怀庆2000元。8月19日支杨某只1000元和8月24日支怀庆2000元均有杨某签字。账本中的杨某只即是杨某。康某2008年8月16日支付装车费400元。

原告康某陈述按照约定杨某每卖1吨煤给我10元,张俊、赵某、樊六只他们三人是1股,杨某是1股,他们四人共卖煤37吨,杨某应是18.5吨,我应得利润18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协议后,根据协议的约定由原告康某管账,原告的账本只是记录了杨某某一阶段的账日,并不显示进、出煤的全过程,且原告康某管账是协议的约定,是原告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得以实现,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参与了经营,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合伙,但未提供证据,也未说出合伙时的具体约定,被告的辩称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2008年7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账本显示7月11日杨某只给400元、7月12日杨某只给1万元、8月16日进账煤x元、运费4930元、8月19日进账x元合计x元,应从原告借给被告的10万元中扣除。8月19日支杨某只1000元、8月24日支怀庆2000元以及运费400元应视为借款,两者相抵,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x元。原告康某当庭陈述按照约定杨某每卖1吨煤给其10元,张俊、赵某、樊六只他们三人是1股,杨某是1股,他们四人共卖煤37吨,杨某应得18.5吨,其应得利润185元,被告未反驳,视为认可,该约定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场地费、电费、工人工资等损失x元,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某支付借款x元及利润1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康某负担846元,杨某负担1076元;反诉费300元,由杨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康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流水帐单上显示8月16日运费和19日进帐与本案没有关系。

上诉人杨某不服上诉称,应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支持反诉请求,诉讼费用分担不当。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与杨某之间写有借条并又签订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案件审理期间,杨某未提供双方合伙的相关证据,且在康某与杨某的协议中写有如有合作意向,双方再共同协商等内容,因此,上诉人杨某称应认定双方合伙关系,支持反诉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康某的流水帐单上记载了所管资金的来往情况,原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康某称原判事实不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称原判计算诉讼费错误,经本院核实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康某负担1073元,杨某负担849元,反诉费300元,由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康某负担961元,杨某负担6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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