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周某在没有烟草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在新密市X路帝豪附近袁松峰、韩某、刘某(三人已起诉)乘坐的车上购买价值x元的七箱芙蓉王香烟,后由其妻子宋某将该烟全部销售给宋某超。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家属积极退交违法所得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袁松峰、刘某、韩某供述,证人宋某、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法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已积极退交违法所得105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坦白情节,及其家属已主动退交违法所得,可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本次犯罪系漏罪,应予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75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875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二、对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1050元予以追缴。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