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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杨某乙、南宁安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施某。

第三人南宁安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中都澳海蓝湾第X栋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经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乙、第三人南宁安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在南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南分局办证大厅签订南宁安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按照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原告将持有第三人南宁安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1.2%的股权共3360元出资额,以336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在合同订立1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所转让的股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南宁安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南宁工商局同意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而被告至今也没有把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司股权转让款336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迟延付款利息162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期间内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14%依法另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电脑咨询单,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是第三人股东的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南分局调取了南宁安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材料,包括《变更登记申请书》、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南宁安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等。

被告答辩称:被告实际上已支付原告1900元,因此原告所说的被告未付任何款项给原告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诉讼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陈述称:原告将其所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确实存在,转让也经过了工商登记的变更,但被告已全部支付转让款给原告。

第三人当庭提交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2010年5月12日第三人南宁安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某和原告就股权转让事宜还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则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三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的签订双方并非本案原告与被告,其并不能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南宁安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3万元,当时股东为施某及原告黄某二人,其中,施某货币出资x元,原告黄某货币出资9360元。2010年4月25日,经南宁市安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各股东均同意由原告黄某将11.2%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同日,原告黄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黄某将其持有的南宁安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11.2%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款3360元,支付时间为《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2010年5月,南宁安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就股东变更事宜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还欠原告多少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南宁安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25日召开股东会,各股东均同意原告黄某将其股权对外转让;后,原告黄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显属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1900元给原告,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应向原告黄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360元;

二、被告杨某乙应向原告黄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5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3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方扬慧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鲍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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