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曹XX,崇明县X镇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崇明县XX。
负责人汤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诉被告张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称“XX上海崇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上海崇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10年2月20日6时许,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沪XX小型客车,沿崇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沈XX不负事故责任。因张XX所有的车辆已向被告XX上海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上海崇明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9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036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代理费3000元、评估费100元、物损费787元、衣物损600元、交通费1654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张XX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验伤通知、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
3、事故车辆勘估表及评估费票据。
4、代理费票据及衣物损票据。
被告张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已给原告的垫付款3100元,应予扣除。
被告XX上海崇明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作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6时许,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沪XX小型客车,沿崇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沈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嗣后,被告给付过原告人民币3100元。审理中,本院前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进行了调查,主治医生认为,原告伤后可予休息1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2周。
另查明:被告张XX所有的车辆已于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向被告XX上海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739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20元、车损费787元、评估费1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交通费1654元,被告只认可18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核定为180元。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036元,按每月1120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已近70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及原告的务农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600元。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只同意每天按4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护理市场的报酬标准,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0元,依法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难以支持。
六、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只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2000元。
七、原告主张衣物损600元,被告只认可1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核定为1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4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XX所有的车辆向被告XX上海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上海崇明支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依法也予支持,但应以双方确认一致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XX上海崇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739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1400元、物损费887元(含衣物损)、交通费180元计人民币x.46元。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沈XX评估费100元、代理费2000元计人民币21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100元,原告沈XX应返还被告张XX人民币1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减半收取计112.50元,由原告沈XX负担46.50元,被告张XX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