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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系原告之子),。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创家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上海创家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蔡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住房局)作出的静房裁(2010)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海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房产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3月10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静安区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徐某,第三人华昱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住房局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的静房裁(2010)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认定:申请人华昱房产公司自2007年10月15日起获准拆迁“静安区X号街坊G块恢复地块新建高档宾馆和办公用房”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被申请人蔡某所有的本市静安区X路×弄×号×室(以下简称:泰兴路房)属于拆迁范围,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建筑面积为41.56平方米,该户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泰兴路房属本区B级区域,房屋拆迁许某证核发之日,该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500元,该房屋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354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得货币补偿款总价为734,914元;房屋拆迁许某证核发之日,本市X路×弄×号×室(五类地段产权房),建筑面积59.51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812元,房屋总价405,382元及同弄×号×室,建筑面积61.49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84元,房屋总价435,595元;房屋拆迁许某证核发之日,该户内有常住户口伍人:户主许某一、蔡某、许某二、许某、徐某,其中许某二于92年11月结婚分配乐山路×弄×号×室房屋。裁决过程中,华昱房产公司自愿免除蔡某应支付的房屋差价款106,063元,被告予以准许。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和《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裁决如下:一、准予申请人(华昱房产公司,以下略)价值标准换房安置被申请人(蔡某,以下略)本市X路×弄×号×室及同弄×号×室住房贰套;二、申请人应按现行有关规定,支付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X路×弄×号×室搬迁到本市X路×弄×号×室及同弄×号×室住房内;四、本市X路×弄×号×室房屋经证据保全后拆除。

原告诉称,根据《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依法征收个人的房屋,原告泰兴路房所在54-G动迁地块系商业、办公用地,被告无权征收,亦无权介入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的协商,作出行政裁决,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静房裁(2010)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被告辩称,被诉裁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诉讼意见。

被告静安区住房局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证据和依据:

一、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职权依据是《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内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

二、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裁决认定的事实:

1.拆迁人华昱房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以及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创家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家拆迁公司)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用以证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的身份及资质;

2.沪静房拆许某(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证明拆迁人经批准实施拆迁,泰兴路房属于拆迁范围且裁决是在拆迁期限内作出;

3.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泰兴路房产权人系原告蔡某,所有权性质为私有,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41.56平方米等;

4.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估价单位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证明泰兴路房的评估价格及该评估分户报告单于2007年11月11日送达原告户;

5.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泰兴路房内户籍人口情况;

6.本市X路×弄×号×室及同弄×号×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安置房评估价格汇总表,证明安置房屋权属、状况及评估价格;

7.住房调配通知单及乐山路×弄×号×室户籍摘录资料,证明原告之女许某二与其夫徐某一曾因结婚配房以及该房内的户籍情况;

8.2007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5日、2009年11月15日54-G基地动迁洽谈过程记录三份,调解通知、告知书以及看房回单两张,证明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事实。

三、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裁决程序合法:

1.裁决申请书、裁决申请补充报告、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并通知拆迁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和同年2月3日进行调解;

2.2010年1月28日以及同年2月3日的房屋拆迁调解笔录两份,证明因原告蔡某(户)两次缺席调解会,导致无法调解,故被告依法裁决;

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裁决的内容及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四、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法律依据为《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以及适用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拆迁条例》以及《拆迁细则》的有关规定违反了《宪法》、《物权法》等上位法,不能适用,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无权介入原告与第三人间因商业动迁而进行的协商;对被告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4中的估价分户报告单系2007年作出,被告裁决不应以此作为依据而不考虑近年的房价上涨因素,且对该估价公司的中立性有异议,认为无法保证评估的客观、公正,但原告同时亦确认,原告于2007年11月11日收到该评估报告,当时未曾提出过异议;证据8中的2007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5日、2009年11月15日54-G基地动迁洽谈过程记录没有客观反映协商的全部内容,日期上亦有出入,原告表示,第三人确与原告户多次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但因原告要求第三人阳光动迁,在《宪法》和《物权法》的框架下来谈动迁安置而未达成一致意见,对认定事实方面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裁决程序方面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泰兴路房的房地产权证以及《关于核发静安区X-G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通知》用以证明该动迁项目属于商业性质,不涉及公共利益。

经质证,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裁决书、房地产权证与被告提供的一致,无异议;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审核,本院认为,除原告提供的《通知》与被诉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以外,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泰兴路房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由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以房屋拆迁许某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符合有关规定,且原告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提出过异议,亦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复估、重估或鉴定,故对其当庭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三份54-G基地动迁洽谈过程记录,虽原告对部分内容、日期存有异议,但对上述三份笔录用以证明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华昱房产公司因静安区X号街坊G块恢复地块新建高档宾馆和办公用房项目建设,于2007年9月27日取得被告静安区住房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某证,拆迁实施单位创家拆迁公司,拆迁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原告蔡某所有的本市静安区X路×弄×号×室属于拆迁范围,房屋类型为新工房,用途为住房,建筑面积为41.56平方米。泰兴路房属本区B级区域,房屋拆迁许某证核发之日,该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500元。泰兴路房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354元。该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07年11月11日送达原告户。根据《拆迁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应得货币补偿款总价为734,914元。房屋拆迁许某证核发之日,本市X路×弄×号×室,建筑面积59.51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812元,房屋总价405,382元及同弄×号×室,建筑面积61.49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84元,房屋总价435,595元。上述南大路两套房屋产权人系拆迁人华昱房产公司。房屋拆迁许某证核发之日,原告户内有常住户口五人:户主许某一、蔡某、许某二、许某、徐某,其中许某二之夫徐某一曾于1992年11月因结婚分配本市X路×弄×号×室房屋。

又查,因与原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10年1月26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和同年2月3日进行调解。因原告两次缺席调解会而致调解不成。在裁决过程中,第三人自愿免除原告应支付的房屋差价款106,063元,被告予以准许。2010年2月12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并于同年2月21日送达原告、第三人。

本院认为,依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拆迁条例》和《拆迁细则》均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原告认为上述法律法规违反《宪法》、《物权法》等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予以适用的观点,不能成立。第三人因与原告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向被告申请裁决,该局受理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的副本,并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时作出裁决,并送达了裁决书,程序符合规定。裁决认定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裁决根据《拆迁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等规定,认定原告户应得的货币补偿款数额,并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同时,准予第三人自愿免除原告应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其裁决结果符合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定标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裁决的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的静房裁(2010)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婕

审判员夏红焰

代理审判员冯德昌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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